老闆~您知道嗎?現在已經沒有所謂試用期了!人力專家建議:不適任新進員工最好在45天內進行不續聘處理,離職前10日通報實際勞務提供地主管機關,同時應發給該離職員工資遣費。以免觸法!

當老闆一定要知道的事!!!45天之內資遣費才幾千元,為了避免夜長夢多,還是依法行事。自願離職用辭呈就可以;協議離職一般公司拿出比資遣低的費用,由勞方同意願意離職並放棄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証明。但是....如果員工堅持要領非志願離職政府失業救濟補貼,協議離職就不能用!

以下資料來源: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網站

資遣通報業務介紹

台中市洽辦單位: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就業安全科
聯絡人:劉先生及楊小姐 聯絡電話:(04)22289111分機35609及分機35611

資遣通報
依法應於資遣員工離職10日前列冊通報實際勞務提供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

「法源依據」
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:
「雇主資遣員工時,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,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住址、電話、擔任工作、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,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。但其資遣係因天災、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,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。
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2月8日台勞職業字第08982號函及職業訓練局92年11月11日職業字第0920059015號函亦釋明所稱「資遣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、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。

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如下

「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,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:

一、歇業或轉讓時。

二、虧損或業務業務緊縮時。

三、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。

四、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。

五、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。」

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
「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,雇主不得終止契約。但雇主因天災、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,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,不在此限。」

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

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,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,其餘勞工應依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,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。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,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。」

「罰鍰處分」

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規定:

「違反第9條、第33條第1項、第41條、第43條、第56條、第57條第3款、第4款或第61條規定者,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。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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